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
财金〔2020〕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及其分值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续经营的重要程度确定。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户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
3. 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
4. 当年平均综合融资担保(再担保)费率。
上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和“三农”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小微企业和“三农”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年末融资担保(再担保)责任余额。
2.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
3. 融资担保(再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担保(再担保)代偿率。
2. 拨备覆盖率。
3.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当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中”以下。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参股融资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等情况。
2. 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第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及机构特点,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一级指标分值以及增减、调整二级指标及分值。为便于各地参考使用,我们编制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附后)。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将本年度经营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通过的年度经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绩效评价的年度目标值。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本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分≤评价得分≤100分,评定等次为“优”;
(二)80分≤评价得分<90分,评定等次为“良”;
(三)70分≤评价得分<80分,评定等次为“中”;
(四)60分≤评价得分<70分,评定等次为“低”;
(五)评定得分<60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 2020年7月1日起实施,201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仍然有效,但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实施前已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确定2020年度绩效评价目标的,可参照本指引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据本指引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参照本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号)有关规定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三)风险管理。
(四)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
(五)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概要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概况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简介。
(二)经营计划。
(三)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
(四)合作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本年度内召开的股东(大)会重要决议。
(三)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五)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六)内部控制情况,重点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下列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原则、流程、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建制度,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反担保措施的保障程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影响流动性的因素,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方法。
(四)市场风险管理。包括:因利率、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
(五)操作风险管理。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
(六)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就本年度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分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承保情况:期末在保余额、当年累计担保额、近三年累计担保额。
(二)代偿情况:当年新增代偿额、近三年累计代偿额。
(三)追偿及损失情况:当年代偿回收额、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销额。
(四)准备金情况: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
(五)集中度情况: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
(六)放大倍数: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七)业务质量: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
(八)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年度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动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
(四)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五)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采用邮寄、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年度报告全文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送达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同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公司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产生错误判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视为关键信息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涉及的指标适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